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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淘宝被判侵权看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演变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做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16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淘宝公司与其会员店铺经营者张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中,虽然淘宝需要承担的仅仅是在一万元的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给整个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行业带来的震动不容小觑。该案中,淘宝虽然针对权利人的投诉链接进行了删除,但是仍然被法院认为其采取的措施不利,应当对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扩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通俗来讲,这个判决表达出来的法官意志是:交易平台不仅应当删除投诉人通知书中列举出的侵权产品及其链接,而且应当自行审查,并及时删除那些明显侵权的产品及其链接。 继续阅读

我国著作权纠纷已进入高发期

     编者按:综观2010年著作权纠纷依然呈现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局面,除了传统著作权纠纷案件外,各类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受理最多的著作权案件类型,其中有涉及视频分享网站、网吧等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及搜索引擎、深层链接等都已屡见不鲜,业内人士甚至评介此现象为:我国已进入到著作权纠纷高发期。而随着著作权知识的广泛普及和提高,越来越多的权利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越发凸显出版权保护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

  以侵犯著作权罪量刑到位

  ●加大打击 ●司法审判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目前用刑事方法打击盗版、保护著作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对著作权实施刑法保护的起步较晚,但保护著作权的决心却非常坚定,从2010年因侵犯著作权罪获刑的几个案例就能得到最好的证明。

  案例一:王佳豪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回顾:被告人王佳豪自2008年3月起,未经批准在网上设立“去听去听”音乐网,提供音乐试听。其中有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享有版权的677首歌曲,而上述在线试听的歌曲,王佳豪均没有合法权源。2009年3月~6月期间,王佳豪在该网站植入广告,并获取广告费用1.2万余元。

  法院判决:2010年12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佳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

  案例二:李兵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件回顾:被告人李兵购买明知是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影视光碟销售牟利。201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李兵预出售的光碟5419张,经鉴定均为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制品。此后又在李兵住处查获光碟1589张,经鉴定1222张为侵权复制品,367张为淫秽物品。

  法院判决:2010年12月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兵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

  案例三:设“劲舞团”私服获刑案

  案件回顾:2008年,被告人张剑伟、游皇光未经“劲舞团”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运营商久游公司的授权,私自从互联网下载“劲舞团”网络游戏程序,并在电脑上进行单机游戏测试及修改。2009年5月起,张剑伟与游皇光开始通过在www.zhifuka.net第三方支付网站上注册的账户销售其经营的劲舞团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并将游皇光名下农行卡捆绑于支付网站账户,套现所销售的虚拟货币。2009年12月24日二人被逮捕。

  法院判决:2010年7月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剑伟、游皇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张剑伟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6万元;游皇光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案例四:“8·19”批销非法音像制品案

  案件回顾:2009年8月19日和8月22日执法人员先后对藏匿于成都市金牛区某院和城隍庙商筑大厦某写字间内的批销非法音像制品的6个地下窝点实施突击行动,现场查获非法音像制品48万余张(其中涉嫌淫秽色情光盘3500余张),挡获涉案人员3名。后经多次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的6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2010年11月,6名被告人因犯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5年6个月至3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2万元至11万元不等。

  案例五:“7·18”批销盗版及淫秽色情音像制品案

  案件回顾:2008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在成都市城隍庙某电器商城捣毁一销售盗版光盘的窝点,现场发现各种盗版HDVD影视光盘3万余张,其中色情淫秽DVD300张。

  法院判决: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贺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2万元;被告人王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点评:这5起案件涉案人均以侵犯著作权罪获刑,法院的判决充分证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展现了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配合所起到的事半功倍的效果。

  网络侵权纠纷审理难度加大

  ●有效授权 ●行业规范

  网络侵权纠纷交织着著作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全球性之间的矛盾,随着网络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审理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如何平衡著作权与互联网之间的利益也成为人民法院今后较长时间内的一项重要任务。

  案例六:龙源期刊网侵权案

  案件回顾:权利人魏某在龙源期刊网上搜索到了未经自己授权的58篇文章,后在对其进行证据保全后,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龙源期刊网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2010年5月法院认定,龙源期刊网对58篇涉案文章的使用既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其在互联网中对涉案文章的使用应当取得合法授权。一审判决龙源期刊网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后龙源期刊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长期以来,国内期刊网的经营模式大多是通过与传统期刊社签订《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来进行,然而该案审判结果表明这种合作模式目前还要进一步完善。此案也是龙源期刊网创办11年来遭遇的第一起版权官司。对于一家以推行正版授权为理念,并已完成同3000多家杂志社签约授权的数字期刊发行企业来讲,无疑是一次巨大的打击,也因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七:音乐著作权人诉百度侵权案

  案件回顾:自2005年起,音著协接到其会员投诉,称百度网大量侵权提供歌曲在线播放、下载服务。音著协在百度网的歌词搜索栏目中随机选取了50首歌曲,于2008年1月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犯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涉案50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50万元。

  法院判决:2010年7月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百度网”以“网页快照”形式提供涉案50首歌曲的歌词内容,并赔偿音著协著作权使用费及合法支出6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多年来音乐著作权人针对百度公司的诉讼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获得有效成果,本案两审判决开创了权利人在面对“百度”的维权诉讼中获胜的先例。

  案例八:全国互联网电视版权第一案

  案件回顾: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享有影视作品《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薰衣草》等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2009年推出的新产品“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通过搜索,下载观看由“迅雷”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在线观看由“PPStream”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故优朋普乐公司诉至法院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法院判决:2010年10月法院认定,TCL公司、上海众源公司、迅雷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仍帮助被链接者实施了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8.75万元。

  点评:互联网电视是在数字化和网络化背景下产生的,是互联网技术与电视技术结合的产物。它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视音频多媒体为形式,以互动个性化为特性,为所有宽带终端用户提供全方位有偿服务。互联网电视机产品的出现,不仅迎合了时下消费者切实需要,而且切实推进了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的融合。此案的判决,对规范推进互联网电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九:国内首例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回顾:李强于2009年6月17日在其博客上发表了《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一文。2009年8月2日,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即在博客上的《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文章中使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故被李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余元。

  法院判决:2010年6月法院认定,于芬未经许可在其博客上的文章使用李强博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

  点评:写博文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习惯,转载行为在博客中大量存在,著作权人不追究,并不等于不侵权,作为引用他人文章的一方,简单地加以注明原文出处和原文作者,并不是太难办到的事情,此案作为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给广大博主们敲响了警钟。

  相关产业作者广泛向使用者维权

  ●获得授权 ●支付报酬

  综观今年的著作权案件,不难发现除了以往那些图书的作者、出版者外,今年的权利人更加多样,一些民间艺术作者也开始为自己的民间艺术作品维权,而被告的身份更是多种多样,有私营业主、销售商、制造商等各行各业的侵权人都曾被诉至法庭。这一现象透视出,我国的著作权人维权意识在飞速地提升,他们的关注面也越来越开阔。

  案例十:蜡染产品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回顾:贵州省安顺市蜡染协会会长洪福远是蜡染图案《双龙献寿》、《瓦当龙纹台布》、《敦煌伎乐》等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他发现被告青某等3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创作的上述图案生产蜡染产品,并在网站www.bjmiaoyi.com刊登上述侵权产品图案以推介销售。故将青某等3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使用、销售用涉案13幅作品制作的蜡染产品;停止在网站上刊登涉案侵权蜡染产品照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判决:2010年7月法院认定,青某等3人及苗艺中心未经洪福远许可,生产、销售与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蜡染作品图案基本相同的涉案蜡染产品,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刊登,既未给洪福远署名,也未向洪福远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亦侵犯了洪福远享有的涉案蜡染作品的著作权。法院终审判决青某等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作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洪福远7万元。

  点评:蜡染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纺织印染技术,在我国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中十分流行。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其独特性,其版权界定比较复杂,因此传统的民间艺术如何寻求法律的保护也成为摆在民间艺人与司法界面前的共同课题。此案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更关系到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案例十一:瓷器销售商侵犯京剧脸谱图案著作权案

  案件回顾: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和生产“中国红四件套”、“脸谱笔筒中国红”、“中国红笔”等“中国红”系列瓷器产品上,擅自使用了赵某享有著作权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京剧脸谱美术作品,故被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余元。

  法院判决:2010年10月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蕾迪斯公司系联营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京剧脸谱的“中国红笔”、“中国红四件套”,并驳回了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此案的原告基于对中国戏曲艺术的理解而创作的京剧脸谱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及比例等方面均形成了其独特的风格,具有独创性,故涉案京剧脸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案的发生也给一些生产商、销售商提了个醒。

  案例十二:点读机内教学软件侵权案

  案件回顾:外研社作为《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作品的著作权人。2009年7月,在北京王府井书店购买了由中山市启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启雅”Q11点读机一台。后发现该点读机内的教学软件系使用该社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系列教材作品内容开发制作的同步教学软件。故外研社将启雅公司和王府井书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点读机,并停止使用《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系列教材作品内容制作同步教学软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3万元。

  法院判决:2010年10月法院认定,涉案软件的制作未经外研社许可,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该网站的相关软件构成对外研社涉案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的侵犯。启雅公司通过其涉案点读机的包装说明,指示产品用户登录其网站,并通过其网站固定链接到涉案侵权网站,使其涉案产品的用户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涉案侵权软件。王府井书店作为涉案点读机的销售商,并未实施侵犯涉案著作权的行为。最终,法院判令启雅公司停止侵犯涉案《英语(新标准)(初中起点)》等系列教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3万元。

  点评:点读机是一个高度依赖教材的电子产品,如果教材不权威、不同步将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开发点读机教材软件,就需要购买版权,而购买版权也成为目前点读机厂商所遇到的最大问题。此案的判决再次明确了内容正版化是点读机厂商避免法律风险的最好方法,同时点读机的使用者是孩子,因此一个负责任的企业本身也应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 作者邹韧)

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最突出

    12月22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成都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四川省高院副院长陈明国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四川省法院高度重视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目前已专门出台《指导意见》积极依法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四川新闻网记者同时获悉,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已经成为四川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重点。
  
  据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日前专门制定出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指导意见》。2008年,全省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31件,2009年审结847件,2010年1月至11月审结670件。

  据陈明国副院长介绍,随着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近年来,四川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逐年攀升态势。2009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比2008年增加了12.6%;2010年截至11月底,已受理1053件,比去年增长6.15%。同时记者获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不断增多,近几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上升较快,在四川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已经排名第一位。

  针对这些新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指导意见》,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抓住重点和关键,做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同时积极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

  陈明国在记者采访时表示,《指导意见》明确和完善了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对全省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四川省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 来源:四川新闻网 记者刘侠)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 加大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介绍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熊选国说,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不断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制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查处了一些大案要案,遏制了群体性侵权行为。

  熊选国表示,当前,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比较猖狂,并呈现网络犯罪突出、作案手段多样、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等特点,《意见》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反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等问题。

  《意见》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犯罪地认定、管辖争议、并案管辖等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商标犯罪中“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或文字横竖排列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和数字等之间的间距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等。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意见》规定,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以及已售金额不满5万,但与未售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目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因此,《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传播数量在500件(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在5万次以上以及注册会员在1000人以上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

  《意见》还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共犯问题、犯罪竞合问题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另据了解,2008至2009年,全国法院共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003件,生效判决人数3262人;2010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175件,审结1021件,比2009年同期上升了22.13%,生效判决人数1637人。

(来源:人民法院报 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同比增22%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月1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会上介绍,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在一些地区和领域仍然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很猖獗,并且呈现出网络犯罪突出,作案手段多样,组织化、专业化等特点。

  熊选国介绍说,这些年,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从刑事审判来讲,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根据统计,2008年至2009年,人民法院共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003件,生效判决人数3262人。2010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175件,审结1021件,比2009年同期上升了22.13%,生效判决人数达到了1637人。

  而且,上述数字是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罪名统计的,即由于犯罪竞合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的,这些都没有在上述统计数据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