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淘宝被判侵权看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演变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做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16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淘宝公司与其会员店铺经营者张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中,虽然淘宝需要承担的仅仅是在一万元的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给整个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行业带来的震动不容小觑。该案中,淘宝虽然针对权利人的投诉链接进行了删除,但是仍然被法院认为其采取的措施不利,应当对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扩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通俗来讲,这个判决表达出来的法官意志是:交易平台不仅应当删除投诉人通知书中列举出的侵权产品及其链接,而且应当自行审查,并及时删除那些明显侵权的产品及其链接。

1、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五个部分,其中对于本文要分析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这一主题最相关联的事实是“关于知钱公司与淘宝公司多次交涉的事实”。引用如下:

2010年1月13日10:03,yizehao@zhiqianclub.com邮件用户向淘宝公司员工淘宝网客户满意中心孔慈发送邮件,称其是知钱公司工作人员,知钱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大量盗卖该公司产品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侵犯知钱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特向淘宝公司提出交涉,请淘宝公司予以协助。此外,知钱公司有意在淘宝网开立唯一合法授权认证知钱相关产品的直销店铺,希望淘宝公司能够履行知名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知钱公司的合法权利。知钱公司的电话是010-85868916-231。期待淘宝公司的回复等。落款为知钱俱乐部,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邮件后附2个附件,分别为“淘宝侵权卖家统计”、“淘宝侵权店铺及其链接”的word文档。同日11:58,孔慈回复该邮件,称关于贵方邮件中指出的“盗卖”,请贵方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谢谢!

2010年1月14日11:08,孔慈发送邮件给yizehao@zhiqianclub.com邮件用户,邮件称“贵方的邮件我们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淘宝网一项都非常重视。淘宝网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二、基于对贵方投诉的重视,在贵方提供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我们对您函中指正的商品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总计删除15件,请贵方查看……。如有进一步的问题,可直接与我们联系,感谢您对淘宝网的关注。”

2010年1月29日11:57,yizehao@zhiqianclub.com邮件用户向孔慈发送邮件,邮件称“名门3系”淘宝店铺侵权(图片权、文字说明权)产品链接共计三个,此邮件中另附知钱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zhiqianclub.com/,及知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照片。末尾署名:知钱俱乐部,2010年1月29日。同日16:48,淘宝公司员工淘宝网客户满意中心孔慈向yizehao发送邮件,称 “贵方邮件中指证的链接已有处理,请查看。”稍晚,yizehao@zhiqianclub.com邮件用户向孔慈回复“谢谢”。

2010年4月23日,知钱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提供淘宝网上侵权店铺经营者注册资料的函》,该函称“本公司在淘宝网上多次发现有多家店铺在违法出售侵犯本公司著作权的作品,特别是名称为“channa小店”(网店地址为http://shop59771618.taobao.com)的经营者,多次大量销售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知钱3系”培训课程和其他视频,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要求贵公司将“channa小店”的经营者在淘宝网的注册资料于2010年4月30日前提供给本公司。落款为知钱公司。该函后附知钱公司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

2010年5月7日,淘宝公司法务部周巧丽回函给知钱公司称,“您2010年4月23日发出的投诉函我们已收悉,我们对您函中指证的侵犯贵方知识产权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总计删除9件,请贵方查看。”“应贵方的要求,现提供会员channa小店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会员名:channa小店,姓名:王超,身份证号:11010……”。该函还称,淘宝公司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向都非常重视,淘宝公司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淘宝公司欢迎知钱公司不时发送侵权的链接,以便及时清理。联系人:清露 0571-88155188-38864 qinglu@taobao.com,地址:杭州市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楼。

此外,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间,淘宝公司与知钱公司之间存在多次邮件往来,双方就侵权产品及链接问题进行交涉。

2.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必要注意义务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个人被告张某在淘宝网上面开的网店擅自贩卖。个人被告张某无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显属侵权。本文不对上述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进行剖析。

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是,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本案中是淘宝网),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其网络用户贩卖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其注意义务与另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例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之间相比,孰高孰低?
淘宝网是国内比较著名的一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为他人提供网店托管和交易信息发布服务。通常的法律理论认为,这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不必然因其网店会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类网络服务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此类平台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就曾经给出过回答:“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对于明知网络用户使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论核心被侵权责任法所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比司法解释的规定更进一步。

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条件是其“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其客观行为的要求是“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这就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比较大的回旋余地,无论如何,“明知”都是一种很难被证明的主管心理状态。并且,网站只需采取措施制止,而不管其措施是否足够。

侵权责任法则弥补了上述解释的漏洞。其互联网专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淘宝虽然屡次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删除部分侵权链接,但是,根据相关证据,淘宝网对于能够识别出来的侵权商品,仅因为其不在权利人的投诉通知上而怠于删除,其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及时”性和“必要”性。对于那些因为淘宝怠于删除而继续得以销售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扩大损害,淘宝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净化网络交易中的知识产权状况,是网络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趋势

根据笔者的经验,目前网络电子商务实践中较多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商标侵权。例如大量存在于网店,尤其是C2C交易平台上面的假冒名牌产品。他们的存在对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同时,对于购买用户来讲,由于部分用户并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侵权产品,他们也是受害者。

著作权侵权。随着软件产品、电子书、影视频产品等著作权作品的大量出现,很多网店以非常低廉的成本“生产”出大量的侵权软件、盗版书、盗版电影或者游戏等产品,使正版产品的出品方受到严重损害。我们盛峰律师事务所曾经代理的多件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很多正版产品的销售单价甚至高达十几万元,而盗版产品则仅仅销售几十、几百元。由于正版产品是由其开发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而盗版网店的成本仅仅是一台刻录机和几张刻录盘,这种“竞争”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是对正版出品方的掠夺行为。正因为如此,在英语中“盗版”和“海盗”是同一个单词(piracy)。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组成的成熟的法律体系。目前净化网络环境主要是需要执行层面的努力。

一方面,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应该负起行政管理职责,及时介入重要案件的调查处理之中,并且引导管理对象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可喜的是,目前九部门联合下发执法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已经拉开了行政机关净化网络交易市场的大幕。

另一方面,网络电子商务中的关键参加者(例如淘宝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和一些规模较大的独立网店)应当树立正确的经营思路,避免贪图一时的交易量和盈利数字,而置知识产权的保护于不顾。要知道,如果今天不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明天受到侵权的可能就是我们自己。如果有人克隆一个淘宝网站,我想,淘宝一定会大声疾呼“保护知识产权”!

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力量,来自我们每一个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只有我们联手抵制制假售假等侵权行为,自觉维护互联网电子商务的纯洁性,不法商家才会真正无利可图,停止其侵权行为。

来源:网络法豆知识产权博客  作者:Do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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