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出版报》2月24日刊登了一篇法官的文章中介绍了一个案例:某出版社因某数字图书馆擅自收录其出版的图书,以侵犯版式设计权为由诉至法院,但没获得法院的支持。法官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图书上标注“某公司排版”,而某出版社没有就其与排版公司的关系作出说明和举证,所以认定版式设计权归排版公司,而不是出版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案例作进一步探讨。
谁是出版者
在讨论版式设计权之前,需先弄清出版者的概念。
著作权法罗列的财产权中并没有出版权。比照出版通常采用的方式,“出版”实际上包含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内容。“出版权”是著作权人为图书出版者专门设定的权利。至于“图书出版者”的概念,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详细解释。
著作权法中先后出现了图书出版者和出版者两个概念。先来看图书出版者的概念。据立法机构的专家解释,图书出版者应当是图书出版单位。另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毋庸讳言,图书出版者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图书出版社。著作权法在有关出版的规定中,还提到了报社和期刊社。比照立法专家对图书出版者的解释以及我国有关报刊出版的规定,出版者应当是指图书出版者、报社和期刊社。
怎样理解版式设计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一起,解释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称邻接权)。应该说,对于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略显简单,也就增加了理解和实施这一规定的难度。
那么到底什么是版式设计呢?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对版式设计没有作出详细解释。国际上也鲜见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伯尔尼公约也未提及,所以仍然需参照立法机构专家的解释。据有关专家解释,版式设计是指印刷品版面的设计。一般应当包括对版面中字型、字号、行距等有关版面布局的安排。值得注意的是,版式设计依出版行业的惯例而来,其内容也必然随着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
对于版式设计权应该由谁来享有呢?应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一是根据我国特有的管理体制,版式设计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出版者,也就是说享有版式设计权只能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二是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也就是说版式设计不涉及报纸,因此报社不享有版式设计权。
那么版式设计权由何而来?著作权法规定版式设计权,是对出版者在传播作品中的创作性成果予以保护。它与图书专有出版权有着明显的区别,即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是通过合同与他人约定所获得,而是同其他邻接权一样,是法定的权利。除非出现法律禁止的情形,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应轻易被剥夺。
出版者与参与版式设计的其他方关系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涉及有其他方参与版式设计。这在目前出版业内也比较常见。如何理解和处理有关问题,将直接关系着出版单位负有何种举证责任,并最终能否享有版式设计权。这里就该案中涉及的两个问题,谈谈笔者的意见。
问题一:非出版单位能否享有版式设计权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不能将版式设计权利人等同于出版社,并以此认定某公司作为实际的“版式设计人”享有版式设计权。笔者认为欠妥。如前所述,版式设计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特有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由于我国特有的出版管理体制所决定,同时也是基于图书、期刊出版与版式设计之间的必然联系。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是由于它特定的身份决定的,因此,在认定版式设计权归属时,有关版式设计所涉及的图书或期刊的出版者身份认定成为关键。出版社一般只需举证版式设计所涉及的图书或期刊是否由其出版,而不应负有其他举证责任。更不宜再生造出“版式设计人”的概念,并认定出版者之外的其他方也可享有版式设计权。
问题二:如何正确适用“署名原则”
前述案例中,法院最终以出版社没有就其与出版物上标明的其他方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和举证为由,并依所谓“署名原则”确定了版式设计权的归属。对此笔者也认为不妥。所谓“署名原则”,一般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可以被推定为著作权人。这一原则应如何在此案中适用呢?如前所述,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因其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法定权利,不是通过合同约定而设定的权利,也就无需与相关方的关系进行举证。所谓署名原则的适用,应当主要体现在出版单位是否在图书和期刊上署名,或者是否存在足以否定出版单位是该出版物的出版者的证据。若非如此,即使在出版物上标有其他方的姓名或名称,也不应当因此而否定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的法定身份和法律地位。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网 索来军 |